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4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路过砀山县**镇**村时,看到被害人高某某的波尔山羊无人看管,便将该波尔山羊盗走,后卖掉。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波尔山羊价值人民币33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被抓获归案。
被盗波尔山羊于2020年年4月9日被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波尔山羊已返还;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以3000元收了吴某某一只波尔山羊,后返还了。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家的波尔山羊被盗,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吴某某盗窃高某某家的波尔山羊一只;
3.砀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吴某某盗窃的波尔山羊价值人民币3300元;
4.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提取笔录,证实盗窃案发现场及销赃位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訾晚芳
检察官助理 葛亚东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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