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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89********,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住灵武市**镇**村**队。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到灵武市郝家桥镇郝家桥村六队被害人丁某某的家中购买牛奶,趁丁某某不备,私自使用丁某某手机登录微信向自己微信转账3500元。

二、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到灵武市郝家桥镇郝家桥村六队被害人丁某某的家中购买牛奶,趁丁某某不备,私自使用丁某某手机登录微信向自己微信转账1300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向被害人丁某某赔偿4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占强

检察官助理:胡洁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500****)。

2.刑事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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