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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0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办事处****,住居无定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22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窜至广汉市新百论百货商城二楼“紫宝”专柜,将该处售卖的一条售价为299元的围巾盗走。

2.2019年12月27日9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窜至广汉市新百论百货商城四楼:“报喜鸟”专柜,将该处售卖的售价为580元的黑色羽绒服盗走。

3.2020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广汉市新百伦百货商城负一楼超市,将超市内一袋售价为239.1元的金贞熙牌百合芯藏匿于自己的衣袋内,离开负一楼,来到该商场二楼、一楼闲逛。21时50分许,商城保安在该商城一楼将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挡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所盗的百合芯一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本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永军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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