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华县**镇**村**。2009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嘉禾北京城某某家具店门口,窃得特莱维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280元,后贩卖给他人。
2、2019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建国北路北京路社区办事处门口,窃得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500元,后贩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价值合计27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冬冬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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