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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村)。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20年9月18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松街92号2单元602室其工作饭店租住的员工寝室内,盗窃同屋被害人王某某的1部华为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被其消费。案发后,赃物已扣押、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8日被侦查机关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平板电脑;

2.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二维码收款纪录、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6. 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鹏

2020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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