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住磐石市**镇**街**站**房。因放火罪于1994年5月3日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盗窃于2018年6月17日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罪被于2019年3月22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盗窃于2020年6月14日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金7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1月25日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磐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22时许,窜至磐石市**镇**石油**镇第二加油站附近张某甲家,采用钻窗手段入室盗窃,因被张某甲发觉,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盗窃未遂后跳窗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3张、犯罪嫌疑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磐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

证人证言: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峰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