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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20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在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兰舍”牌硅藻泥经销商郑某某处打工期间,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将郑某某存放在仓库中的硅藻泥盗出后通过快递邮寄回其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四台子村的家中进行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查获未出售的“兰舍”牌硅藻泥89袋(桶、个),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硅藻泥价值人民币9,9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破案经过和抓捕经过;

     2.户籍信息;

3.情况说明;

4.证据登记清单及照片;

5.营业执照及订货单等;

6.产品鉴定报告;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货运单。    

(二)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黎某某陈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郑某某袁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义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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