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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美团外卖员,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大道**号**小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本市红谷滩新区丽景天虹商场取餐,见被害人但某某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商场门口,车钥匙没拔,当天12时左右,吴某某再次来到该商场取餐时,将该车钥匙拿走;2月19日21时40分许,吴某某又来到丽景路天虹商场门口,见该辆电动车还停在门口,遂用之前拿走的车钥匙打开该车,将车盗走;2月20日10时,吴某某骑偷来的电动车来到新建区长征西路精修电动车店,将车卖给罗某某,销赃获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2792元。

2019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红谷滩新区南昌五中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9年3月27日,吴某某家属为其赔偿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 廖 宁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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