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北京市通州区上海**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苏省东台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6年1月11日经东台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8年6月29日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有限公司**宿舍内趁舍友武某某洗澡之际,窃取武某某放置于床铺红色包内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后离开,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0元。
2020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桥**集团附近被武某某控制,后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等;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陈述;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8.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9.视听资料:搜查录像等;10.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仇怡然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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