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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9********,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7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释放,同日宜良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3时50分,被告人吴某某趁隔壁葛某某家外出之际,从自家二楼瓦房顶上翻入葛某某家,开门进入屋内翻找贵重财物未果后离开。2020年8月18日11时许,宜良县公安局南羊派出所民警在吴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男式短裤一条;2.书证:户口证明及前科核查材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监控截图情况、扣押决定书等;3.被害人葛某某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属犯罪未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具有两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燕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0333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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