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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68********,小学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镇**村**村**号,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昆钢朝阳**幢**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安宁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骑行自己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至安宁昆钢**厕所对面的停车场内停放,吴某某发现停放在旁边的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钥匙插在车上,吴某某趁无人看守之机,将白色电动自行车发动骑出停车场,把盗窃所得的电动自行车骑至其工作的安宁***村**房内藏匿。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3219元钱。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正力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叁卷,光碟拾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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