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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2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使用弹弓、钢珠将位于丽江市古城区祥和商业广场B座一楼的“**”珠宝店的一面玻璃破坏后,非法进入珠宝店内,使用弹弓、钢珠先后将店内三个珠宝柜的玻璃柜面破坏,盗走分别放置在三个柜台内的黄金、钻石、碧玺首饰共计26件。后吴某某将所盗首饰中的11条黄金项链出售,部分赃款被其用于还款、赌博。

2019年10月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大理市开发区天庆路上段**酒店**房间内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从吴某某随身物品中检查出黄金、碧玺、钻石首饰共计14件。追回的14件首饰已经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经鉴定,涉案26件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120335.8元,4块被破坏的玻璃合计价值人民币20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250元、银行卡1张、手机1部;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和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DNA鉴定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活体检验记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和艳杏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活页3页、光盘3碟。

3.随案移送涉案款物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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