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11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松阳县,住松阳县**街道**村**号。曾因盗窃于2018年6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20年9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1年1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义乌市**街道**村**号旁,趁四下无人之际,以手拉车门的方式,拉开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浙GR****牌照红色雪佛兰轿车车门,从驾驶室车门储物格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处的现金人民币68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吴某某于2021年1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处查获赃款人民币4400元。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已退出剩余赃款人民币2400元。现上述全部赃款人民币68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检察官助理:吴树青
(院印)
2021年3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5********。
2. 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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