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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1994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8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4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7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桂林路站开往宜山路站方向的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置于身后的双肩包内的小米牌红米HM1SC型手机一部,得手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报警,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元,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手机一部的事实及归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涉案手机的外观特征、被依法调取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沪价认刑鉴贰[202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元的情况。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天平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施雨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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