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2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98********,壮族,中专文化,**店店员,户籍在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村**村**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小区**号**室。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襄阳北路17号3楼PERRY'S酒吧内,趁隔壁桌客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座位上的一只红色斜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等财物)窃走并藏进自己的包,后逃离现场。数日后,吴某某将窃得的女包及包内500元现金借给余某某。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PERRY’S酒吧监控录像、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监控录像截图、涉案的女包照片、包内物品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实吴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在PERRY’S酒吧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一个红色女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其他物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其签字确认的女包照片、包内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将窃得的涉案女包及包内500元现金借给余某某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窃得的涉案物品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晓平
检察官助理:吴迪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