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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33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92********,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镇**村**组。2020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5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经事先踩点后单独至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别墅小区,采用翻窗或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别墅小区**号、**号和**号行窃,共窃得价值人民币24819元的万国牌手表一块、3700余元现金人民币及美元236元(折合人民币1668.6元)、日币50000元(折合人民币3311.5元)。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部分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万国牌手表发还给被害人侯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侯某某、陈某某、K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家中财物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及部分涉案赃物,万国牌手表已发还给被害人侯某某。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万国牌手表的价值。

5.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实,2020年4月29日,100日币兑人民币中行折算价为6.6231元;100美元兑人民币的中行折算价为707.04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其实施入户盗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奚亚一

检察官助理吕悠悠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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