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68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9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居住地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次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自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先后多次分别至本市黄浦区西藏中路585号雅乐居国际广场无印良品店、浦东新区陆家嘴西路168号正大广场4层无印良品店、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商场3层无印良品店、银城路66号尚悦湾商场1层无印良品店、静安区万航渡路889号889广场1层无印良品店、徐某某宜山路455号光启城1层无印良品店等店铺,在店内佯装购物趁店员不备从货架上窃取无印良品芳香油(精油)、无印良品焕肤化妆水(高保湿型)等商品后逃离现场,所窃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0余元。后吴某某将所窃部分商品在闲鱼平台以所窃商品商场零售价格6.5或者6.8折进行销赃。2020年5月6日1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黄浦区半淞园路388弄抓获吴某某,并当场查扣部分赃物。吴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高某某、侍作权、甘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盛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被害单位提供的失窃财物单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徐某某发改委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的经过。
3、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证明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2000余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家鹏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移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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