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6年1月27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6********,汉族,大学文化,系本市市北医院护士,户籍在本区**村**号**室,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共和新路5219号家乐福超市1楼“E元素”服装店内,趁店员不注意之机,采用试衣的方式,窃得“E元素”牌皮草大衣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逃逸。
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温某某(“E元素”服装店店员)的陈述及《送货单》证实,2019年12月2日11时许,其发现店内一件白色的皮草大衣不见,遂观看监控,发现系一名穿粉色上衣的30岁左右的女子在2019年12月1日16时15分许进行的偷窃。该件白色的皮草大衣于2018年12月12日进货,售价为人民币3,999元。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住所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E元素”白色的皮草大衣一件;公安机关已将该皮草大衣发还给被害人。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当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该店内拿了该皮草大衣去试衣间后离开的经过。
4.上海鉴正皮革质量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衣服服装面料材质为狐狸毛皮+织物面;被盗的“E元素”牌毛绒拼接皮草大衣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
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身份情况。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犯罪地点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 琳
检察员:胡文霞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91618****。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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