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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4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雨花台区**路**号**公寓**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浦口区**路**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被南京市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26-1号建设银行ATM机准备取款时,在ATM机舱内发现被害人肖某某准备存入的9700元现金,随即将该9700元从机舱内取出,并离开现场。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路**号**公寓门口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受害人报案登记表、银行监控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搜查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安

检察官助理:陈宪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770519****;

2、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2册,光盘1张);

4、被告人吴某某无可供查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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