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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7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90********,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龙海市**镇**公寓**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黄赞枝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到龙海市海澄镇三远小区5号楼,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停放的一辆闽******号蓝色凌肯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0元)。

2.2019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到龙文区云洞岩对面公交站台旁,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台江06H88号白色小刀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76元)。

3.2019年3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到龙文区龙腾北路7号(福建维麦啤酒公司)工作楼楼下,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一辆台江31T63号白色大金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79元)。

4.2019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沙坂安置房23栋1单元楼梯口,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64元)。

5.2019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沙坂安置房8栋5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赖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神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6元)及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玫瑰金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0元)。

6.2019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沙坂安置房8栋3单元楼梯口,盗走被害人郑某甲停放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0元)。

7.2019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沙坂安置房23栋3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黄黑色金马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8元)。

8.2019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沙坂安置房12幢101室“郑氏排骨”饭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郑某乙停放的一辆闽******号黑色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4元);并到沙坂安置房23栋1单元楼梯口,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的一辆闽******号白色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55元);又到**镇沙坂安置房15幢2单元楼梯口,盗走被害人钟某某停放的一辆钛灰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0元)。

9.2019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出租房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闽******号白色大龙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2元)。该被盗车辆已追还失主。

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第4-8节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闽******号白色大龙牌电动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赖某某等12人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漳州台商投资区经济发展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8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思佳

代理检察员:林乙奇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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