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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刑诉刑诉〔2015〕1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身份证号码3405211977********,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当涂县**乡**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11日被马鞍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9日被马鞍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田家森,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车至当涂县**镇**宿舍**号楼**室**镇居民叶某某的住宅,踹门入室,窃取叶某某放在卧室门后背包里的10余个一元硬币后离开。随后,吴某某至隔壁**室**镇居民李某某的住宅,再次踹门入室,窃取李某某放在卧室桌子上的2条中华软盒香烟、4条中华硬盒香烟、2条黄南京香烟以及桌子中间抽屉内的老凤祥牌铂金手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后吴某某将铂金手链和项链丢弃。经当涂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及老凤祥牌铂金手链,合计价值人民币7341.80元。因铂金项链资料不全,该认证中心暂不予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4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中华”牌香烟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5.当涂县公安局出具的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6.盗窃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胡玉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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