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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75********,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号,暂住福建省长泰县经济开发区**村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杨某某、“彭某某”一起到长泰县枋洋镇枋洋村*****农庄吃饭。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准备离开时,听到该农庄停车场的一辆电动车储物格内的手机在响,其便走近电动车偷走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此的1部苹果8手机。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让杨某某、“彭某某”将盗窃的苹果手机归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375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枋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长泰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佳展

检察官助理 刘秋玲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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