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230921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住福建省安溪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1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某某帅在金沙县**街道**组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停放院坝内的一辆绿色宝雕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吴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骑到禹谟往高坪方向1公里处时,以12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一废品收购人。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经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某盗窃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为1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2、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等;3、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4、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钟某某的证言;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盗窃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认罪认罚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某某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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