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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6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5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工作单位:无 ,群众,曾因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0年5月10日被原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于2000年9月15日被原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6年3月7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村**号,采用起子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的养鸡房内,窃得17只自养土鸡,后在白龙桥菜市场销赃售出;

2、2020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村**号,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家鸡舍内的自养土鸡2只,后在白龙桥菜市场销赃售出;

3、2020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村**号,采用起子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申某某家单独养鸡的房间,窃得自养土鸡6只,后在白龙桥菜市场销赃售出; 

4、2020年8月13日晚2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林场内,采用起子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方某某的养鸡房,窃得自养土鸡11只,后在白龙桥菜市场销赃售出;

5、2020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琅琊**村**号被害人祝某某家中厨房,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金龙鱼牌玉米油一瓶(5升装),被人发现时,立即逃离现场。 

经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65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涉案玉米油在其处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其已退赃人民币3600元并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前科判决书;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祝某某、方某某、刘某某、申某某的陈述;

5.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小帆

检察官助理:李古月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7*******

2、公安卷二册(电子),检察卷一册(电子)。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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