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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单元**。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街**号附近,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的新日神鹰两轮电动摩托车没有取钥匙,便将该摩托车骑走并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20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街**号门市内,将被害人甘某某的摩托车钥匙盗走,并用该钥匙将停在门市附近的奇蕾B05两轮电动摩托车骑走,后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75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价值共计4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325135****。

2.卷宗2册、光盘5张、散页材料1组。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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