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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200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街**号,住址秀山县**街道**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程某甲(均另案处理)到秀山县**街道**小区**栋**室其女朋友罗某某家玩耍时,分四次将罗某某母亲文某某的一枚金戒指、一条项链及34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6822元。

2020年6月17日,吴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吴某某、张某某、程某甲赔偿被害人1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购置发票、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田某某、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人张某某、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成林

检察官助理:张育丹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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