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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5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幢**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医科大学附三院肝胆科护士值班室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30769元的索尼摄像机和一个价值236元的摄像机背包盗走。

2020年8月13日,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所涉被盗的索尼摄像机、背包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熊杰森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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