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7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李渡马鞍踏水桥聚龙大道72号附68号1-3金盾车行门面前将被害人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渝CO****橘黄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2019年6月13日被害人傅某某在李渡马鞍攀华未来城名爵KTV歌厅门口将车找回。
2019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宏富大厦门前的人行道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杨娜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782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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