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19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大学城恒大未来城(台北城)生活馆中国电信店,趁被害人周某某接待其他客户不注意,将店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VIVO S6手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880元的VIVO Z6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的两部手机均已追回发还周某某。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发还清单、微信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估价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振宇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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