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乡**村三担丘20。因扒窃,2015年3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1日18时12分许,被害人邓某某与其朋友逛街购物行走至郴州市国庆北路兴隆步行街口时,被告人吴某某趁邓某某不备,从后靠近并将邓某某放在右边上衣侧口袋内的一台白色**牌**型号手机扒走。被盗的手机系被害人于2019年11月份花2099元在**网购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在被盗时价值17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指认笔录、视频制作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5.视频监控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其盗窃犯罪数额、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文胜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