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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18〕4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6********,汉族,大专在读,郑州**学院学生,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地**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号)。曾因打架斗殴,于2016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的郑州交通技师学院学生宿舍**号楼**室内,趁被害人徐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床边的“苹果”牌iphoneX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郑州市火车站附近,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李某某。2018年7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21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购买手机票据、收据、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5.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鞠 锋

代理检察员:宋青松

20181019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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