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灯塔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前,双方已分手。吴某某在与金某某处男女朋友期间知道金某某支付宝账号及密码。
2019年9月25日16时许,吴某某在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登陆金某某的支付宝账号,通过扫码的方式将金某某支付宝花呗额度人民币8900元转到康某某支付宝账户内,康某某收到钱财后通过提现的方式将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8900元提现到银行卡内,后将该笔钱财通过微信的方式转到吴某某微信账户内,该赃款已被吴某某全部挥霍(现已返还)。
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金某某、康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康某某、吴某某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平 宏
周盼盼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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