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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4月12日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4********,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住三穗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04年被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2014年被台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2016年被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8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5日被雷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镇**村斗牛比赛场地进行扒窃,吴某某先从被害人李某某的上衣口袋中扒窃得一部OPPOA7智能手机,吴某某准备离开时,被李某某及时发现后吴某某归还了李某某的手机。随后,吴某某又到羊吾村河对面的一处河滩上从杨某某的双肩背包中扒窃得一部vivoY66智能手机,吴某某准备离开之时,被李某某喊来的羊吾村联防队队员抓获,并将吴某某带至羊吾村村委,吴某某到达羊吾村村委后借上厕所为由将偷得的杨某某的手机丢至羊吾村村委旁公厕的男厕所大便池内。随后,在吴某某的黑色棉衣口袋中发现一白底黑边的手机壳,经受害人杨某某辨认,系其被盗手机的手机壳。吴某某到案以后对扒窃两部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盗手机的价格为1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相关证人证言;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平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起诉书捌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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