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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使用钥匙进入被害人马某某位于贵阳市白云区贵铝医院旁的出租屋内盗窃得电视机一个、电磁炉一个;

2.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万达广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788元爱的牌电瓶车盗走;

3.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万达广场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本邦牌二轮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车两辆;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票、微信转****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吴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龚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足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昌海

检察官助理:罗昌敏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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