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将军路大菜场路口,使用扒窃的手段将失主徐某某上衣右边荷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36元的华为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鹏程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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