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街组**号,现住址贵阳市云岩区**路**号一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帮助他人搬家熟悉钥匙存放位置之条件,进入本市云岩区**巷**栋**单元**室梅某某家中,随即联系二手物品回收,将梅某某家中冰箱、洗衣机、床垫等物品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尿检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在逃查询情况等;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梅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7.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大国
检察官助理 刘海波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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