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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68********,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小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到位于紫云自治县坝羊镇五星村大坟山组被害人钱某某家中找钱某某,推门后发现钱某某并未在家中,吴某某便产生盗窃财物的念头,其来到钱某某的卧室,将卧室床铺上一个皮夹内的邮政银行卡拿走。后钱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11月8日两天到紫云自治县板当镇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尝试输入密码成功后使用该银行卡分多次取出现金。经邮政银行出具的流水清单证实,吴某某取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3000元。至案发时,吴某某已挥霍了人民币3000元,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在其家中找到剩下的2000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坦白;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王园园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目前被执行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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