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606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其自家三轮摩托车前往被害人沈某甲位于诏安县白洋乡阳山村大棚蔬菜园仓库,发现仓库无人看管,仓库内有存放装果蔬用的纸箱。吴某某遂分两次盗窃该仓库内纸箱共计680只,存放于其位于新厝村洋朝自然村的废弃养殖场。后吴某某将其中300只纸箱以1650元的价格买给沈某乙。经认定,涉案680只纸箱价值人民币4080元。
诏安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2月25日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的同时扣押存放于养殖场内的380只纸箱,并根据吴某某供述成功从沈某乙处追回300只纸箱。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所涉嫌犯罪事实,并退还沈某乙1650元,赔偿沈某甲经济损失,沈某甲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涉案纸箱、三轮摩托车等物证;3.证人沈某丙、沈某乙等2人证言;4.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7.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电子视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沈喜林
代理检察员:许炜坡
2020年4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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