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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6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42601199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安徽巢湖市****,住本村学生,无前科。2017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翻门进入衡水市滨湖新区**乡**村刘某某家,从其家中盗窃5罐“养元六个核桃”饮料用于饮用。

    2017年7月1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翻门进入衡水市经济开发区**乡**村马某甲家,从其家中盗窃了英纳格牌手表一块,银黄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和5元人民币现金,得手后欲离开时被被害人马某甲当场抓获后报警。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英纳格手表价值人民币6000元;捷安特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元;盗窃的5罐“养元六个核桃”饮料价值人民币18元,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048元。被告人吴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053元。案发后,被害人马某甲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马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世辉

检察官助理:张  尧

2017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与检察卷各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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