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乡,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自家白色中华牌SUV普通客车(车牌号黑E****9),到肇源县**镇**北侧平房陈某某家,看到陈某某家中无人,从东侧大墙进入院内,将东屋窗户拽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220元,并盗走一个棕色手包(包内装有一张1997年版100元秘鲁币、一张1997年版50元秘鲁币、一张1995年版1美元、一张2003年版1美元、一张1980年版10元人民币、十一张1996年版1元人民币、八张1980年版5角人民币、一张1980年版2角人民币、十五张1980年版1角人民币、两张1953年版2分人民币、三张1953年版1分人民币、一枚1981年版1元硬币、四张1975年版1市斤吉林省地方粮票、一张1970年版1市两吉林省地方粮票、五张1978年版1市两黑龙江省粮票),吴某某将二百二十元人民币用于日常花销,将棕色手包及内装钱币、粮票等物品丢弃。
2.2020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又驾驶自家白色中华牌SUV普通客车,到肇源县**镇**北侧平房陈某某家,进入室内,盗窃一部蓝色飞利浦直板手机(无法核价)、一件黑色吊带女士内衣(无法核价),被告人吴某某将手机、内衣丢弃。
3.2020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又驾驶自家白色中华牌SUV普通客车,到肇源县**镇**北侧平房陈某某家,从东侧大墙跳入院内,未进入室内,将院内晾衣绳上女士内裤拿下来看了看,掉在地上,然后离开现场,未盗得财物。
破案后,棕色手包及包内物品、手机被追回,黑色吊带女士内衣未追回,吴某某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现金220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肇源县**镇**小区,被肇源县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情况说明、赔偿说明、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
2.被害人陈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进入被害人家中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山
检察官助理:苑玲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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