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福建省仙游县,住仙游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网吧沙发处,趁被害人林某某睡觉之际,将其苹果7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20元。
同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街道**网吧内,趁被害人谢某某睡觉之际,将其OPPO A83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5元。
同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街道**派出所附近盗走一部“永久”牌山地车。经鉴定,该山地车价值人民币675元。
同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街道**网吧内,趁被害人黄某某睡觉之际,将其OPPO R11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同月31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后将其持有的“永久”牌山地车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等3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艾婧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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