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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7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新天地网吧三楼楼梯口处,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际,将其裤子右侧口袋内的一部手机盗走(vivo x27手机,型号V1829T),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989元。

2020年4月29日11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罪犯档案、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20]162号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8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英华

检察官:蒋  超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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