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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1〕Z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村**组**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小区**幢**室。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月20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漳州市龙某某蓝田镇湘桥路朗域小区售楼部外人行道,利用十字螺丝刀拧开电池盖板的方式,盗走橙车出行共享电动车电池1组;随后又至湘桥路与水仙街交汇处人行道上,盗走另一橙车出行共享电动车电池1组。被告人吴某某将盗得的2组电动车电池改装在自用的丰泽G***号电动车上使用。经漳州市龙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6926元。

2020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漳州市龙某某悟店小区被抓获,当场查获上述2组被盗电动车电池。现被盗电动车电池已发还福建省橙车出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某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没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颜瑾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060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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