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21990********,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博爱县**村**街**号。2019年8月5日,因盗窃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小学对面专注力辅导室找被害人韩某某,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借手机打电话的名义将韩某某的VIVO XPLAY6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吴某甲利用该手机在美团上消费韩某某830.4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对吴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谅解书、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美团消费记录、前科查询说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东平
代理检察员:曹明军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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