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岳某某**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2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长沙市岳某某窑塘菜市场“**”店铺,趁被害人郭某某在店内熟睡之际,进入该店铺,并在该店铺工作间将一个黑色女士背包盗走,随后被告人吴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吴某某在该黑色女士背包内发现现金人民币4600元,于是将现金人民币4600元占为己有并挥霍一空,将黑色女士背包丢弃。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炼
检察官助理柏若文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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