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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7月7日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9年5月11日被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干元;于2014年3月25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6年4月19口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8年10月18日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0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衡东县**建设项目事务中心办公楼欲进行盗窃。随后被告人吴某某来到该办公楼四楼向某某主任办公室门口,看到向某某办公桌上有钱包,因向某某当时在办公室,便以送请帖给向某某主任参加活动为名进行掩饰并下楼。半小时后,被告人吴某某再次来到四楼,以找向某某主任为名进入向某某办公室,趁向某某离开办公室之机将向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钱包内2307元现金盗取放入随身携带的提包内,向某某隔壁办公室工作人员单某某发现后进行拦截,被告人吴某某推开单某某后开始逃跑,单某某见状大喊“抓贼”,闻讯而来的单某某同事在该办公楼下停车坪处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提包里搜出被盗现金23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2018)赣03刑终173号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前科、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犯罪情节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爱梅

检察官助理:张乐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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