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7日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取黄牛四头,其中可认证价格人民币1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7月6日晚间,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在被害人黄某甲家的牛圈内盗走母牛和牛仔各一头。次日,被告人吴某甲将两头牛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出售。

二、2020年7月16日晚间,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在被害人陈某甲家牛圈内盗走母牛一头。事后,被告人吴某甲将该牛以人民币7000元价格出售。

三、2020年8月12日晚间,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将被害人杨某甲喂养在牛圈里的母牛盗走,并准备连夜赶回其家中,在途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乡**村**组时,将该牛以人民币17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乙。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牛价值人民币18000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抓获归案。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甲损失人民币19000元、被害人陈某甲损失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1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0月24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黄牛照片、黑色运动鞋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谅解书等; 

3、证人陈某乙、姚某丙、姚某丁、杨某乙、杨某丁、姚某戊、杨某戊、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甲、陈某甲、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核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3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可认证价格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其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范

检察官助理:向  东

20201028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视频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