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48********,高中文化,无业,湖北省黄某某人,住黄某某濯港镇**村**组。2014年7月29日因盗窃被黄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1月25日因盗窃被黄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黄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分三次窜至黄某某**药业实施盗窃,共盗得三台奥克斯品牌空调外机(柜机、6匹),后将其中两台空调外机拆散作废铁卖给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2020年7月13日中午,吴某某再次进入**药业盗窃时被人抓获,在对吴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时候,现场发现一台尚未处理的奥克斯空调外机,经被害人钱某某确认,系**药业厂房外被盗空调外机。后经价格认定,吴某某盗窃的三台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29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刑事照片10张及现场图、黄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梅公(濯港)行决字[2014]第401号、[2019]197号;2、黄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 价格认定结论书 梅价认(刑)字[2020]032号;3、搜查笔录及附件;4、证人钱某甲、李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子寅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09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宗一册。
3.证据清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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