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河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镇**村**号,租住鄂州市**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19年11月21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0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进入鄂州市莲花山**村**号**室,偷走被害人廖某某放在上述室内的VIVOZll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2019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在鄂州市****村**住宿的客房,偷走马某某双肩背包内的人民币2万余元及桌上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经认定,被盗窃手表价值人民币3.6468万元。
涉案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二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证明、个人账户信息、账户明细查询、说明、鄂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严某某、吴某乙、冯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讯问被告人吴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晓鹏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