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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县,住**县**镇**村*组*号。200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4月28日,因盗窃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202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刑满释放。同年10月份,先后在通城县隽水镇妇幼保健院、县人民医院内科楼七楼、隽水镇隽水大道**号三次实施盗窃,一共盗得现金2298元、四个古铜币、华为手机一部,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 年10 月4 日15 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县医院内科楼七楼,趁护士在休息室休息时,从被害人易某某枕头旁边盗走一部绿色华为手机,随后将手机予以出售。

2、2020 年10 月9 日6 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隽水镇妇幼保健院,进入三楼医生休息室内,用拳头打碎了柜子的玻璃,准备盗取柜子里的财物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3、2020 年10 月10 日13 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隽水镇隽水大道**号二楼李某某家中,发现一卧室门口的桌上放着一把钥匙,于是用钥匙将该卧室打开,在卧室两个衣柜内盗取2298 元现金及四个古铜币,后准备继续盗窃时,被房主李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扭送至隽水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身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易某某、潘某某的陈述;3.现场指认笔录;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俊文

                                   检察官助理:吴正宇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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